黄某诉溧阳某机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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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溧阳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12日  阅读量:13

基本案情

  原告自述于2021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其当时已年满65周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12月6日7时许,原告在从家中到被告单位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7点50分,原告被送至溧阳市戴埠卫生院救治并入院手术治疗,于2022年1月14日出院。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申报工伤,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调查,本案中,黄某自述于2021年2月进入机械厂工作,其当时已年满6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显然黄某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机械厂无关。同时,劳资双方也无达成合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参照上述规则,应确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不断加快,超龄就业已成为我国劳动力市场日渐普遍的用工现象,判断超龄用工关系的性质为劳动关系还是民事雇佣关系,是确定超龄就业者保护路径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精神来看,判定超龄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成立“特殊劳动关系”,关键点还是在于是否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以及领取与否和单位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采用“社会保险说”,这样的裁判思路更符合劳动法兼护劳资双方权益的立法精神。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原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如其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虽然法律不禁止其再就业,但其已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主体资格身份,其不可能也不应该享受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比界定为劳动关系更符合逻辑。因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不宜按劳动关系处理。

  那么,对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我们认为需要综合考虑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如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就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解除与劳动者的关系,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然终止。如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丧失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赋予的劳动关系终止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不适用于该劳动者,在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既无法自然终止,亦禁止用人单位主动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