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应直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自行补缴的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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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扬州某学校劳动争议案
来源:扬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11日  阅读量:21

简要案情

  马某于2009年到扬州某学校食堂上班,于2019年3月退休,该学校自2011年2月至2019年3月为马某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9年3月26日,马某向社保部门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费23296.88元,补交月数为142个月。后马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学校返还其垫付的一次性医疗保险费。

法院裁判

  本案系因马某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产生的纠纷,因涉及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依法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据此,法院裁定:驳回马某的起诉。

法官点评

  面对部分企业用工不规范情形,尤其是涉及到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保障方面的,并不是所有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因此,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补办、补缴的纠纷,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此,劳动者想要及时保障自身权益,应依法向社保征缴部门或者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