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止时,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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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公司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来源:扬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11日  阅读量:9

简要案情

  1998年3月,某集团公司与蔡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7月,该集团公司委派蔡某至其下属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1月,蔡某与该物流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承包期满后,该集团公司于2015年11月作出决定,以蔡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该集团公司向蔡某发放相应工资、奖金、年终福利等待遇至2012年8月,并为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5年11月。后蔡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集团公司支付2012年1月之后的工资、奖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蔡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2012年1月前,蔡某系该集团公司的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此后,蔡某从事承包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业务,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再属于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因此,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蔡某与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故法院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