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应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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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机械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件
来源:扬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11日  阅读量:10

简要案情

  王某系江苏某机械公司员工。2013年10月,王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4月,王某承诺放弃工伤补助待遇中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2019年2月,王某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某离职后,于2019年8月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该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万元,仲裁委予以支持。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需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裁判

  王某因工致残,所受伤情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劳动合同终止时,江苏某机械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关于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约定,因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而无效。据此,法院判决:江苏某机械公司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万元。

法官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因此,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双方可以就用工关系中的部分权益进行约定,但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尤其是用人单位不能滥用自身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地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