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8年,王某入职扬州某教育公司,在下属学院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该教育公司设立常州某物业公司,并将其在学院的业务转入该物业公司,王某遂与常州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9月以物业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物业公司正常支付王某每月最低工资,另支付王某加班工资计6万余元。2018年8月1日起,扬州市上调最低工资标准为2020元,物业公司仍以1890元发放。后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向其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万元。
法院裁判
该物业公司未及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亦未提供其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具有合理理由而未足额支付的相关证据,且至王某申请仲裁时仍未纠正。王某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依法应予支持。
法官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当前的劳动关系中,由于部分工作要求相对较低,因此从事此类劳动的劳动者报酬参照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但随着当前地方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也在不断上调。因此用人单位需要及时做好此类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发放工作,若未能及时发放到位,即使相差金额较少,仍然受上述法条调整。故,在劳动者按约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避免 “因小失大”。而劳动者对于此类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当依法及时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