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困难 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应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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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8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邓某于2017年入职某销售公司,双方订立期限为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邓某的工作内容为销售。由于疫情对销售产生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决定对劳动合同岗位、工资标准等情况进行协商变更,但未能与邓某达成一致。

  2020年4月10日,公司向邓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邓某对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公司的解除理由。当月,邓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销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

  经仲裁委释明,邓某同意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仲裁委裁决予以支持。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中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疫情属不可抗力,用人单位虽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逃避社会责任、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但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虽采取各种措施稳定工作岗位但仍需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