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系用人单位的重要无形资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能够合理规制市场经济,最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如果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梁某于2017年8月23日入职某公司,2019年7月1日,劳动关系转移至深圳某公司,担任生产工程部PIE经理。梁某劳动关系转移至深圳某公司时,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梁某承诺,未经深圳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泄露、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深圳某公司或虽属于他人但深圳某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知识和技术成果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信息;第7条约定,梁某承诺,在为深圳某公司履行职务时,不得擅自使用任何属于他人的工作成果、研究成果、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亦不得擅自实施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第16条约定,当梁某由于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且对深圳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梁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损失,深圳某公司同时保留依法追究梁某法律责任的权利;基于梁某已存在的违约行为,深圳某公司有权不经预告的情况下立即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并无需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2020年8月10日,梁某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公司明确标注有合作客户S公司名称的保密信息“S公司咖啡机新增夹具清单表”发送给与S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深圳某公司另一个合作客户L公司人员,对深圳某公司声誉及信誉等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2020年9月24日,深圳某公司向梁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梁某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第4条及第7条约定为由,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关系。梁某认可发错邮件的事实,但称邮件并不涉及商业秘密,并称因其劳动合同将要到期,深圳某公司为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而找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深圳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龙岗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错发的邮件内容是“S公司咖啡机新增夹具清单表”,该邮件内容包括了新研发的咖啡机产品的夹具清单、新产品图片、S公司的试产及量产产能计划、生产产品与员工之比等内容。而根据S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人员的邮件记录中,S公司发件人免责声明栏中的有“本电子邮件和任何附件的内容可能包含对S公司保密的信息”“本电子邮件中包含的信息受版权保护”等字样。梁某错发的邮件显然系深圳某公司或虽属于他人但深圳某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知识和技术成果信息。梁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和《员工手册》的约定,深圳某公司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合同符合约定,属于合法解除,故深圳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梁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故本案梁某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协议,梁某具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该条款中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情况,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很大可能已经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还包括了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也有可能会被认为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从而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保密协议》和《员工手册》对保密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劳动者违法保密义务,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深圳某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系用人单位的重要无形资产,也是用人单位可以持续发展的关键,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入职时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并在员工手册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提醒劳动者遵守保密协议,从而达到保护本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的目的。劳动者应当忠实履行用人单位的保密义务,否则有可能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