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解约慎思行 随意辞退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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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龙岗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29日  阅读量:18

摘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是比较普遍的行为,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录用条件未作明确规定,并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试用期的考察范围亦相当宽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意解聘甚至无理由辞退劳动者。

案情简介

  余某于2022年2月28日入职某服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供应链销售,合同期限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试用期从2022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入职第一个月考核要求拜访16家(或8家绑定),入职第二个月考核要求拜访15家、15家绑定,入职第三个月考核要求拜访60家(1家绑定抵2家拜访);考核不通过的,公司有权立刻辞退等等。

  2022年4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余某谈话,以余某内心复杂、个人价值观与公司价值观不符为由,将余某解雇。其后,余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加班工资等款项。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向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律师费合计1万3千余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余某并未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考核标准,其辞退余某符合合同约定,且已于2022年3月31日将《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发给余某。该《试用期辞退通知书》载明,因余某在试用期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公布的录用条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余某作辞退处理。通知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2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发送给余某,余某否认收到该通知。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公司向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律师费合计1万3千余元,驳回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试用期内劳动合同的解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何种条件。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其目的在于给予劳动关系双方进一步相互了解、考察的机会,帮助用人单位以最低的成本风险争取优秀劳动者的加入,促进劳动者的风险意识和竞争意识,最终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录用条件未作明确规定,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试用期的考察范围亦相当宽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意解聘甚至无理由辞退。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劳动者公布录用条件,且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该等条件。本案中,公司系以余某价值观与公司价值观不符为由解聘,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录用余某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公司的价值观,以及员工个人价值观应与公司价值观相符等具体录用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招聘时,应通过招聘简章、职位要求说明书等文件,向应聘者说明相应职位所需的各项条件,如学历、工作经验、技术技能等。双方如有约定试用期通过考核才予正式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考核流程等并告知劳动者;在作出解雇决定之前,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考核、评估,并反馈考核结果。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具体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