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先生于2018年8月1日入职某管理公司,担任运营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试用期为两个月。张先生称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8月20日,公司人事告知张先生因不适合公司不用再来上班,并让其在离职协议、离职证明上签字,张先生拒绝签字。后张先生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驳回了张先生的请求,张先生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张先生提交了视频录像,显示在公司的系统中其信息显示为公司辞退。公司认可该内容为公司填写,并称填写错误。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和离职协议中有张先生的签字,经司法鉴定显示,签名不是张先生本人所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职证明和离职协议中张先生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本人所签,且离职证明和离职协议中离职原因等内容亦非其本人填写,法院对离职证明、离职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此情况下公司向张先生出具离职证明,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属违法,在张先生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应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法院判决张先生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官提示
试用期的本质在于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提供一个“考察期”,以便双方决定是否建立长久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并非用人单位的“保护期”。《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期限、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等问题均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约定试用期期限过长,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在试用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无理由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据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举证证明已经向劳动者明确告知了具体的录用条件,并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试用期期限内提前通知,试用期届满后与劳动者解除的,为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