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用工确认劳动关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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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高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29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0日,周某与上海某商业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周某以独立民事主体身份与商业公司合作,使用商业公司办公场所、电脑网络、电话等办公条件及楼盘资源、客户资源等信息资源,并以商业公司名义开展房地产经纪相关业务;双方不因本协议而存在劳动关系;合作期限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商业公司有权随时了解周某业务进展情况,并要求周某随时汇报;周某每月考核服务费为7000元,每月外包销售不少于两套成交签约,少一套服务费减半,少两套无服务费,销售分成正常发放等。周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商业公司支付其工资和加班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人身从属关系比较松散,双方关于服务费的约定表明周某在一定程度上同意自担风险,双方之间无经济从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认定特征,故判决对周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商业公司之间具备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首先,周某在二审中提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新证据,能证明周某按公司指示进行工作,公司对周某的请假有审批行为,周某不具有独立的劳动自主权,因此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其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提供生产资料,周某仅提供劳动力,双方亦约定了报酬发放方式,故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确认周某与某商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点评

  本案判决从司法裁判者的角度对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把握作出论述,向社会清晰地传达了司法所追求的价值导向: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取决于合同的名称,而应当通过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劳动法律法规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能因双方合意而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用人单位不得将其主营业务经营风险和用工成本转移给劳动者是劳动用工的基本规则。本案最终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判决商业公司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案件的审理彰显了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促进企业合规经营的并行发展理念,对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