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且逾期不改,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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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社部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29日  阅读量:25

案例

  2021年1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通过日常巡查发现,辖区内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未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行为。

  1月29日,朝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立案查处。经查,该公司是某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接工程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没有对劳务公司的用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不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2月22日,朝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公司逾期未改。2月26日,朝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公司未提出听证要求。3月10日,朝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按照《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要求,对该公司依法处以罚款10万元。

  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并在劳动保障监察员指导下,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配备了劳资专管员,负责项目用工管理工作,监督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

评析

  在工程建设领域,分包单位对其招用的农民工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主体。

  为加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项目用工秩序,有效解决工程建设领域现场用工情况不清、工资发放容易有争议等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设定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责任,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结合实名制管理,对分包单位用工过程实施监督,督促分包单位履行用工主体责任,做好其招用的农民工用工管理工作。

法规链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