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某商贸公司诉称,其与周某自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周某担任公司销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客户资料、进货渠道、公司成本等均属于商业秘密,周某必须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同意,不得对外透漏,绝对禁止使用这些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利,周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自营或者到与商贸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2019年10月,周某从商贸公司离职。后商贸公司发现,周某及其配偶于2006年共同成立某销售公司,周某离职后向该销售公司提供在商贸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客户信息。于是商贸公司将周某和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本案中,首先,原告商贸公司想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范围并不明确,其次,被告销售公司成立在周某入职商贸公司前,最后,原告商贸公司的保密措施仅有《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保密”条款。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在商业秘密无法限定的情况下,仅采取单一、笼统的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维权案件中存在较大风险。因此,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明确自身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采取得当妥善的措施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