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E公司诉称:其与F公司均系某大型网络公司的服务商,存在竞争关系。2018年3月,于某入职E公司任销售总监,2020年5月辞职。2018年4月,孙某、赵某也入职E公司任销售,2020年6月辞职。E公司与三人均签订了保密协议。三人辞职后均于离职当月入职F公司。三人在E公司工作期间,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E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重要客户资源分配给赵某、孙某。在于某的授意下,赵某、孙某将该客户资源大量释放至“客户公海”即客户资源池中,同时F公司在几分钟内将释放至“客户公海”中的客户资源挑入本公司客户资源池中,并对这些客户进行后续服务。E公司发现后进行投诉,上游管理商网络公司出具通报,认定F公司违反《合作伙伴管理规范》和《客户公海运行规则》。E公司认为,F公司、于某、赵某、孙某获取其客户信息的手段不正当,造成了大量损失,于是提起诉讼,要求F公司、于某、赵某、孙某归还持有的属于E公司的商业秘密资料、向原有客户澄清事实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被告于某、孙某、赵某、F公司的行为侵害E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法官说法
侵害商业秘密的手段,多集中在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于“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认定,某些领域的行业规范至关重要。如果未按照行业规范正当经营,而是以不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合作伙伴管理规范》和《客户公海运行规则》系众多网络公司服务商们必须遵守的行业规范,亦是网络数据安全的保障。按照行业规范的规定,对于长期无法维护的上具有商业价值的客户资源,可以经由服务商自行选择后挑入客户公海,等待其他服务商选择挑入,但前提是保证系各方自愿且不造成数据安全隐患。于某、孙某、赵某、F公司明知相关行业规范,却仍然在E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E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资源释放至公海,并相隔几分钟内就挑入至F公司,由F公司进行后续服务。行业规范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道德的参考因素之一,因此,本案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时,将行业规范作为依据,最终认为四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以其他不当手段获取了E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