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顶替,违背诚信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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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西城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29日  阅读量:8

案情介绍

  原告甲公司起诉称:王某系甲公司前员工,负责对接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合作,后王某告知双方合作终止。任职期间,王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甲公司在王某离职后得知丙公司的业务并未停止,但合作方已由甲公司

  变更为乙公司。乙公司系通过王某与丙公司进行联系,并在名称后冠以甲公司的字号进行合同审批,乙公司实际由王某和其朋友张某共同经营,而丙公司误以为乙公司系甲公司的关联公司。甲公司认为,王某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其掌握的特定重要客户信息披露给乙公司,与该公司共同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乙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王某行为的违法性,但仍与其串通、合谋、非法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将王某和乙公司诉至法院。

  王某辩称:甲公司提出的客户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甲公司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所谓的客户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且没有潜在价值;王某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提到的客户信息是公开信息,乙公司通过独立渠道获取客户信息,双方的签约主体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王某与乙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法官说法

  在“冒名顶替”原单位签约类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员工获取、披露商业秘密后,合同相对方完全陷入误认,这一违背诚信原则的经营行为应予规制。

  本案中,第一,甲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保密协议,且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约定了保密条款,限定合同对接人为王某,并通过使用工作邮箱的方式进一步限制信息知悉范围,甲公司的举证是具有保密意愿、采取保密措施的充分体现,应当认定甲公司已经完成了保密性的举证责任。王某知晓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双方对于商业秘密的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保密义务,其欺骗甲公司合作已经终止,该行为具有隐蔽性、复合性,造成甲公司利益损失。

  第二,在侵权行为认定方面,即使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合作对象、合同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主体存在关联、合同对接人相同、合作内容相似,乙公司无法举证与丙公司的沟通渠道和促成合作过程,且通过相关合同内容和邮件可知,乙公司系通过其经营者之一的王某与丙公司的相关主体进行联系,并在名称后冠以甲公司的字号进行合同审批,导致合作对象陷入误认,其应当知晓所使用的经营信息是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应当认定王某在甲公司任职期间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乙公司,并与乙公司共同进行使用以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乙公司明知王某的身份,仍在其任职于甲公司时即开始使用其披露的商业秘密。因此,王某及乙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及合同约定,共同侵害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