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抄合同,前后签约非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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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西城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29日  阅读量:7

案情介绍

  A公司系B公司签约客户,约定B公司为A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双方合约到期后未续约。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新的保洁服务合同,由C公司为A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合同中除了签约方、签约时间、收款账户等基本信息外,服务地点、服务人员数量、服务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与B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一致。同时,在C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的人员也是B公司的原服务人员。另查,C公司的一人股东郭某系B公司前员工常某的丈夫。常某曾是B公司运营部经理,负责运营部的招投标、客户续签合同等工作。B公司与常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员工手册》中约定了常某对其因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的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守。故B公司认为常某及其丈夫郭某、C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于是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被告常某、被告C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郭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法院在判定员工是否侵害企业商业秘密时,遵循“构成商业秘密+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同-合法来源”的认定规则。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知,且其背后通常蕴藏着合作双方长期交往磨合后所产生的信任基础。本案中,常某曾任B公司运营部经理,有接触到B公司保洁服务合同信息的可能,常某与郭某系夫妻,郭某系C公司的唯一股东,B公司未能续约,取而代之告C公司的合同内容与B公司的在先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且双方提供服务的人员也存在重合。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C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的时间节点和内容难谓巧合,据此法院认定C公司延续使用了B公司与客户就服务质量产生的信任,故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商业价值,并经签订保密协议等手段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该客户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常某违反B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C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常某实施的行为违法,仍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常某、C公司共同侵犯了B公司的商业秘密。郭某系C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于C公司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