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入职某木制品公司,任木工一职,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22年11月4日,李某在工作中受伤被送院治疗。2023年2月16日,公司与李某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确认公司已向李某付清工资、医疗费等,同时约定由公司再向李某支付伤残待遇5200元了结工伤事宜。2023年3月28日,李某经东莞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5月11日,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
调解结果
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到法庭现场开展释法、调解工作。公司认为其在劳动者受伤后,已足额向李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赔偿协议书》也是在李某痊愈后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现李某起诉,是不讲诚信,出尔反尔。李某认为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协议应属无效,且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实在太少,难以接受。
法官先是告知公司,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确实远低于法定赔偿金额,存在显失公平。经法官释法明理后,公司放弃了按协议书赔偿的坚持。做通公司的工作,法官转向李某,告知其草率签订协议书确实不妥,引发了后续对立情绪,同时也希望其考虑到公司足额支付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下降低赔偿要求。经过再三沟通和劝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向李某再支付赔偿款35000元以了结本案。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工伤赔偿产生的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已签订相关赔偿协议,劳动者能否“反悔”,另行主张工伤赔偿。赔偿协议本质上仍是合同,应受民法典相关规定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处理此类纠纷,应从是否存在无效或者显失公平等事由来评价相关的赔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