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提供了入职岗位培训为由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并约定违约金,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辞职,用人单位依据服务期协议主张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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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常州市劳动仲裁委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8日  阅读量:5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某培训机构从事英语老师工作,2017年7月24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日某培训机构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王某应当在该机构最少服务三年,主要培训内容为培训机构处的制度与章程、课程体系、课前课中课后准备、教师教案编写及模板、基本教学技能培训、不同教材课型分析等。2018年1月30日,王某向该培训机构提交辞职报告,该培训机构同意王某辞职,王某正常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此后该培训机构认为对王某进行了培训,并支付了10000元的培训费,而且双方签订了服务期协议并约定了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王某提前离职属于违约。故该培训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

仲裁委审理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一定时长的服务期,也可以约定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因此本案主要审查某培训机构是否为王某提供了专项培训。《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该培训机构为王某提供的培训项目来看,该培训机构所主张的培训性质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专项培训,而是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职业培训。因此该培训机构与王某约定服务期与违约金应属无效,对某培训机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入职培训等职业培训不属于专项培训,不得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用于劳动者日常的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外即使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为劳动者支付了上岗培训费用,亦无权要求与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并以此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