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某置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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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罗庄工会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17日  阅读量:13

  经办单位:罗庄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员: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马宗垒律师

案情简介

  职工杨某在某置业公司任渠道经理职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公司为杨某缴纳了社保。杨某在任职期间,多次被内部调动。2023年5月5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未达成一致。2023年5月13日,公司通知杨某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13日解除,且之后不再提供工作条件。杨某未在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签字。杨某到临沂市罗庄区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反映情况,寻求法律援助,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审查,杨某符合工会法律援助条件,临沂市罗庄区职工法律援助中心立即指派援助律师承办该案,为杨某提供法律援助。

争议焦点

  公司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是否应该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赔偿金的数额。

案件处理结果

  指派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办理该案件,通过与杨某的沟通,援助律师了解到,杨某受雇于某集团公司,其任职的公司均属于集团公司旗下。杨某每次的工作调动,均由当下任职的公司予以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但现有证据无法关联上集团公司。综合考虑下,杨某同意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置业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要求赔偿。援助律师帮助杨某整理的相关证据,申请仲裁要求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85527元。经过仲裁委组织开庭审理,最终裁决由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518元。

案件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二是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协商后未能达成协议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应由置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置业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的内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是为公司项目运营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解除合同仅有置业公司的盖章,并没有杨某的签字确认,公司不能证实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置业公司系违法解除。

  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本案中,公司主张以其项目运营为由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另,公司仅与杨某协商过解除事宜,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系在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协商达成一致下解除劳动合同。故仲裁委依法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

启示

  工会法律援助指派专业律师志愿者代理案件,提供高质量的公益法律服务,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发挥了工会密切联系最广大的职工群众群体优势,帮助劳动者获得权益,推动劳动争议平稳化解,维护职工队伍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