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朱某与某瓷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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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罗庄工会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17日  阅读量:8

  经办单位:罗庄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员: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王倩律师

案情简介

  朱某系山东某瓷业公司的职工,该公司系中外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属非金属矿物制品业。2023年9月份职工朱某至罗庄区总工会进行法律咨询,称其公司自2021年6月开始经常通知放假、休班,每月发放的工资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经了解,朱某自1999年10月入职该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也为职工朱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自2021年6月开始,公司经常通知休班、放假,并要求职工朱某随时等待开工通知,但公司支付朱某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此种情形一直持续至今。经审查,朱某符合工会法律援助条件,临沂市罗庄区职工法律援助中心立即指派援助律师承办该案,为朱某提供法律援助。

争议焦点

  公司应否支付朱某低于最低标准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如何计算。

案件处理结果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整理了朱某的证据材料,通过朱某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社保缴费基数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该公司工作群中有关于放假、休班、上班的通知,最终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将朱某的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标准详细列明,计算出朱某低于最低标准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后仲裁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最终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公司支付朱某低于最低工资差额3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4元,防暑降温费720元,经济补偿金45600元,以上共计86561.4元。

案件评析

  庭审中,公司认为职工朱某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系因朱某经常请假未完成工作任务导致,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其观点,相反根据其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实朱某每月都有按照公司要求参与工作的记录,且工作群中多次的休班、放假、复工的通知也说明了职工朱某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的原因系公司导致,而非朱某个人原因。

  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朱某工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该裁决支持了援助律师的观点,最大程度替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启示

  劳动者仍然需要提高法律意识,积极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弱势的一方,为了避免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制造假证据等,在平时工作中保留证据尤其重要,比如工作中的考勤、工资发放确认单等,都直接关乎以后维护自身权益。工会法律援助指派专业律师志愿者代理案件,帮助劳动者梳理证据,不仅提高了案件效率,也为劳动者争取权益提高了可能性,最大程度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