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劳动者未能按约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具有相应用工自主权,如降低其工资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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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常州市劳动仲裁委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8日  阅读量:8

案情简介

  沈某原系某塑料公司销售人员,沈某签署的岗位说明书中载明了其工作职责,如服从上级工作安排、协助销售经理开展维护和开发业务工作、完成月度及年度销售目标、定期提供市场分析及预测报告和个人工作周报等内容。沈某自2014年9月起即未能完成销售业务,也未能按岗位说明书要求提供劳动义务。2015年6月,某塑料公司以沈某不能胜任工作,并多次违反工作纪律为由要求沈某就员工手册等内容进行全日制培训,沈某未按单位要求参加培训,某塑料公司遂以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2015年7月沈某以某塑料公司克扣工资为由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随即向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主张。

仲裁委审理认为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并需在劳动过程中忠实于用人单位,维护和增进而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以给付工资报酬以及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等形式购买劳动力的支配权和使用权,通过对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多寡、优劣、能力的考核以及劳动者在工作中遵守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确定劳动者应得的工资。但沈某未能按其岗位职责和工作绩效标准履行劳动义务,沈某的直接上级要求其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的指示也多次无法实现,某塑料公司安排沈某参加培训具有合理性,但在沈某未能按要求参加培训的情况下应视为其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某塑料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沈某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沈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用人单位的正常用工自主权,依法应受到保护。用人单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和劳动者的工作表现情况,享有自主决定用工形式、用工办法、用工数量、用工时间、用工条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权利。如劳动者未能按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可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