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殷某于2015年12月2日入职某生物科技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2016年8月19日,某生物科技公司以殷某在应聘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为由与殷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发生争议。经查,殷某在应聘某生物科技公司时称2008年至2015年期间就职于美国某公司,其填写并签字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也载明2008年至2015年供职于美国某公司,该《员工入职登记表》同时载明本人声明:“……以上所填内容及所提供入职材料是真实、准确的,如有虚假,可以与我解除签订的劳动合同。”某生物科技公司之后对殷某进行背景调查时发现,殷某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某生物公司”、2015年9月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某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殷某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某生物科技公司与殷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殷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殷某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与其《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内容及所陈述的工作经历存在明显不一致。殷某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至2015年在美国某公司工作,亦无法合理解释为何由多家不同的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殷某应聘的职位为人力资源总监,属于某生物科技公司核心部门的高管职位,某生物科技公司称聘用殷某是基于对其工作经历的看重具有合理性。因殷某无法证明其陈述的工作经历属实,法院认为殷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者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某生物科技公司以殷某提供虚假工作简历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属于合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