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 劳动者获赔解除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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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顺义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15日  阅读量:14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3年8月入职某商贸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根据某商贸公司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王某的工作区域及工作地点为某商贸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包括外地),王某自愿接受某商贸公司对于工作岗位或地点的调整。2018年10月,王某以某商贸公司未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将其从顺义店调离到丽泽店,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非本人原因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某商贸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某商贸公司称此次调整是因顺义店销售业绩差,王某不适合在顺义当店长,让其换一个店做店长。后某商贸公司又称因为顺义店已被他人承包,需要对王某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后经核实,顺义店并未被他人承包。法院最终支持了王某要求某商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裁判要旨

  首先,劳动合同中王某的工作区域及工作地点为某商贸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包括外地)的约定过于宽泛、不明确,应当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实际工作地点作为王某的工作地点。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王某自愿接受某商贸公司对于工作岗位或地点的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某商贸公司有任意单方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权利。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调整,若无法达成一致,则意味着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再次,某商贸公司陈述的调整王某工作地点的理由前后矛盾,且经核实,并不存在某商贸公司陈述的业务已经由其他人承包的情形,某商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调整王某工作地点的必要性。

  最后,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需遵循合理性原则,即调整后的工作地点未对原有的劳动条件作不利变更,不能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实质影响。某商贸公司将要调整的工作地点与王某的居住地及原工作地点相距较远,在王某提出合理的交通补助时,某商贸公司并未同意,也并未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弥补因工作地点调整给王某带来的不利影响。综上,某商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合理理由调整王某工作地点,且调整工作地点对于王某带来了不利影响,在此情况下,某商贸公司也并未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弥补,实质已经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王某以双方就工作地点调整并未达成一致,非本人原因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与某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商贸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