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要遵守 违反约定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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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顺义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15日  阅读量:9

案情简介

  孙某于 2018 年入职某公司,任续保专员。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孙某因个人原因于 2019 年离职,之后入职另外一家业务范围与某公司基本一致的公司,岗位仍为续保专员。孙某离职之后,某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按月向孙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数额为 2000 元。某公司主张因孙某离职后入职了同业竞争公司并且利用公司客户名单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支付违约金。为此,某公司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孙某提示客户车险即将到期,向客户进行续保报价以及介绍优惠政策等内容。法院经审理判决孙某向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3 万元。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孙某从某公司离职后,入职了一家位置距离不远、业务范围一致的同业竞争公司,从事的岗位也与在某公司工作时的岗位相同,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孙某向客户发送新公司的信息以及优惠政策,确实存在利用原公司客户开展新公司业务的事实,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孙某应向某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由法院参考孙某违反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程度、竞业限制期限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依法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