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职期间成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违反忠实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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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顺义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15日  阅读量:11

案情简介

  谢某在某公司任职业务员期间,2013 年 4 月至 2014 年8 月在新疆工作,之后在青海,2016 年 1 月调到宁夏,主要销售货品为某公司生产的热转印标识打印机等产品,主要客户单位是国家电网、电力公司。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谢某不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谢某离开公司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的 50 倍。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谢某支付了 15 000 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5 年 5 月,谢某作为股东,与他人成立了青海某公司,经营范围与某公司存在重合。2016 年 2 月,谢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公司申请仲裁及诉至法院要求谢某赔偿违约金。法院经审理,判决谢某支付某公司违约金 105 702 元。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依约履行。某公司按照该协议支付了谢某竞业限制补偿金,谢某亦应当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谢某作为股东成立青海某公司,截至庭审结束,谢某仍作为青海某公司的股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青海某公司经营范围与谢某所述业务的货物类型具有同类产品特性。因此,谢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以谢某离开某公司前一年的收入的 50 倍计算,该约定的数额显失公平。法院根据谢某的工资水平、工作时间、青海某公司成立及存续时间等因素,并结合竞业限制不得超过二年的法律规定,酌情确定谢某支付某公司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