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忠诚义务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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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凤娟诉福建节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福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15日  阅读量:10

裁判要点

  劳动者的忠诚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然延伸。劳动者违背对用人单位承担的忠诚义务,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应属正当合法。

基本案情

  江凤娟应聘节点公司岗位,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江凤娟在应聘过程中向节点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学历、个人简历等)应与事实相符。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江凤娟的月平均工资为9329.22元。江凤娟于2015年12月1日与唐珠英成立上海麒尔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部分经营范围与节点公司存在雷同。节点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员工调岗通知书》,调整江凤娟的岗位,江凤娟于2016年1月23日收到该通知书。江凤娟于2016年1月份向节点公司发函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并补足工资差额。节点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其与江凤娟之间的劳动关系。江凤娟与节点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减员手续。节点公司尚未向江凤娟发放2016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资。江凤娟2015年12月份正常出勤8天、2016年1月份正常出勤3天、2016年2月份正常出勤2天、2016年3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正常出勤10天。

裁判结果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04民初3110号一审民事判决:确认福建节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其与江凤娟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福建节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江凤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宣判后,江凤娟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终2793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节点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第一,江凤娟与节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江凤娟在应聘过程中向节点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学历、个人简历等)应与事实相符。江凤娟在其个人简历教育经历中载明其学位为学士,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获得学士学位,故江凤娟在应聘时存在不真实的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江凤娟与节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且江凤娟亦做出相应的保密承诺。2015年12月1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凤娟与其母亲唐珠英作为公司股东注册成立上海麒尔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部分经营范围与节点公司存在雷同。虽然江凤娟作为总经理助理兼销售经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是劳动者应承担的天然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定,江凤娟在节点公司任职期间应恪守职业道德并自觉杜绝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江凤娟另设与节点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公司,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诚信的价值理念相悖。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对于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用人单位尚可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对于更为严重的劳动者另设公司的行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更应当准许。综上所述,节点公司解除其与江凤娟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办理社保减员手续未违反法律规定,节点公司无需向江凤娟支付赔偿金及生产体检费用、生产费用、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裁判意义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忠诚义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为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是劳动者应承担的天然义务。

  在我国社会诚信缺失的大背景下,劳动用工领域的诚信缺失现象也日趋严重。在劳动法律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倡导诚信缔约、诚信履行,对于维护正常的劳动用工秩序、推动社会经济秩序健康有序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确立为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并在劳动合同运行的各阶段,尤其是履行阶段发挥作用。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吴一萍、陈雁兰、李文颖

  编写人:陈雁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