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择业自主权与用人单位商业利益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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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点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任小刚竞业限制纠纷案
来源:福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15日  阅读量:9

裁判要点

  1.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悬殊的,劳动者可依法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其以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2年的,超出2年的期限部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用人单位未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可依法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但是在竞业限制协议被依法解除前,劳动者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劳动者以履行抗辩权为理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主张不宜支持。

  3.在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可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损失、劳动者主观过错、劳动者的职务及其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等因素予以衡量。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日,福建点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金公司)与任小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任小刚试用期满后月薪为10000元。同日,点金公司与任小刚签订《技术核心员工责任条款》、《员工保密协议》,就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作出权利义务约定,其中约定:“任小刚如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款,应当一次性向点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日,点金公司与任小刚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该合同明确:“竞争业务”是指点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计划从事的业务和点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区域”是指点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计划从事的业务的范围;“期限”是指任小刚受聘于点金公司的期限和该期限终止后3年时间。合同第三条约定:“任小刚承诺,在期限和区域内不直接或间接以个人或以一个企业的所有者、许可人、被许可人……或以其他任何名义投资或从事点金公司业务相关的竞争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第四条对价及取得条件第3款约定:“任小刚离开点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点金公司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个月数额为任小刚在点金公司任职最后一个月工资的30%。”第9款约定:“任小刚违反本协议竞业限制义务,应立即与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违约期间本合同的竞业补偿金的十倍支付违约金。无法确定违约时间长短的,按照一年计算,点金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大于该违约金的,应赔偿点金公司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损失依照以下三种计算:获取或开发该产品技术的全部费用:点金公司相关业务因此损失的利润:竞争单位相关业务因此获取的利润。”

  2015年3月9日,任小刚与点金公司的其他几个技术核心员工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成立福州奇妙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及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及技术咨询;动漫的设计、制作,游戏的开发、设计与销售;美术设计、制作;计算机系统集成;产品包装设计。

  2015年3月10日,任小刚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因学车考试辞职。任小刚离职后,点金公司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判结果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02民初9036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任小刚向福建点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8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终2627号二审民事判决:判决任小刚向福建点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确差距较大,任小刚可依法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任小刚主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因免除点金公司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因而属无效,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年”,超过部分无效,但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合同全部无效。故任小刚主张《竞业限制合同》全部无效、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缺乏依据。任小刚应依约履行《竞业限制合同》,其亦可要求点金公司依据《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或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合同》。但在《竞业限制合同》未解除前,任小刚不得以其未实际收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任小刚在受聘于点金公司期间内设立与点金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企业,违反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竞业限制合同》第四条第9款中约定了任小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员工保密协议》第八条关于“任小刚承诺,其在任职期间,不在与点金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等等”的约定,实质上仍属于竞业限制条款。点金公司诉请任小刚依据《竞业限制合同》第四条第9款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同时上诉主张依据该《员工保密协议》第八条和第十四条“任小刚如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款,应当一次性向点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约定,任小刚应向点金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这将导致任小刚因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显失公平。点金公司只得在《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择一主张,而不得同时主张。鉴于《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任小刚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应向点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员工保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100000元为准。故任小刚应向点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裁判意义

  在知识经济背景下,人才竞争日趋激烈,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竞业限制条款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但运用不当则会损失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规制和司法适用应平衡好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与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既要保护企业在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方面享有的正当权益,又要使这种保护不以非法损害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劳动力正常流动为代价。本案就是一起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典型案例。公司技术核心员工在任职期间设立与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利用用人单位开发的技术为其个人谋取私利,违约情节比较恶劣,客观上也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法院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了竞业限制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进行了否定,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林薇、余秋萍、李文颖

  编写人:陈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