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社保费用缴费基数与本人的实际工资不符,导致劳动者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差额的,劳动者应当就损失的存在及大小负举证责任。
2.产假属于法定休假,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在产假期间上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的百分之三百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2日,华拓公司与赵惠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赵惠华在华拓公司处人事部门担任人事经理,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前三个月为试用期,每月税前工资为1600元,试用期工资为正式录用后工资的80%。赵惠华的人事档案工资变动情况中记载:2014年9月22日变动原因为“因金老师目前在国外,行政部日常工作无法及时顾及,为了不影响日常工作,行政经理岗位由赵惠华兼任”,月薪由6000元/月调整为7000元/月;2014年10月31日变动原因为“因10月份开始兼任行政经理岗位,日常工作中涉及使用私家车购米购油等行政工作,故按行政经理标准申请油补”,每月油补从300元/月调整为400元/月;2015年5月25日变动原因为“入职满一年,年度调薪一级”,月薪从7000元/月调整为7300元/月;2016年4月1日变动原因为“根据2016.3.25肖老师关于公司油补调整的通知下调油补标准”,每月油补从400元/月调整为350元/月;2016年9月12日变动原因为“2016.09.01取消行政管理兼任一职”,月薪从7300元/月调整为6300元/月;2016年11月25日变动原因为“因不是部门经理,故不享受油费补贴”,取消每月350元油补;2017年1月16日变动原因为“社保缴纳基数调整为1800元/月(因不是部门经理,故做此调整)”;2017年2月8日变动原因为“在岗时未按公司要求完成任务,故做薪资调整”,月薪从6000元/月调整为3000元/月。赵惠华于2016年5月11日行剖宫产生育一女。根据华拓公司提供的《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生育保险费用结算单据》,赵惠华所得的生育津贴为10585.24元,其生育津贴基数为2810.24元,天数为113天。2016年8月18日,赵惠华在OA办公系统申请产假,申请产假由113天延长为158天;该申请被退回,办理意见为:公司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七条执行。根据双方提供的考勤统计表,赵惠华的产假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24日(共113天)。如果赵惠华休产假158天,则应休假至2016年10月8日,而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赵惠华上班的天数为23天(扣除事假和节假日等)。
裁判结果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闽0102民初3848号一审民事判决:1、福建华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赵惠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7日的工资差额32246.04元;2、福建华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赵惠华未休产假的工资15439.08元。宣判后,福建华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闽01民终5568号二审民事判决:1、福建华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赵惠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19.4元;2、福建华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赵惠华未休产假的工资15439.08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赵惠华能否要求华拓公司支付实际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生育津贴损失)。生育津贴系女职工因生育离开工作岗位期间获得的补助,用于弥补女职工因生育造成的工资损失。按照《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企业应按其工资总额的0.7%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华拓公司有为赵惠华缴纳生育保险,赵惠华也实际领取生育津贴10585.24元。本案中,赵惠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拓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致使其实际领取的生育津贴少于标准,其主张按照休产假前的工资标准补足实际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赵惠华能否要求华拓公司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8日应休未休产假期间的加班工资。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除《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规定的公民放假的节日外,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日,如产假、年休假等。赵惠华向华拓公司申请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享受产假158日,华拓公司不予批准并安排赵惠华工作,应支付300%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判决华拓公司支付赵惠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8日应休未休产假期间的加班工资15439.08元,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裁判意义
本案系因女性劳动者在休产假期间就相关福利待遇问题与用人单位产生分歧引发的诉讼。在本案中,产假是否应列入法定休假存在争议。本案审理明确了法定休假除《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规定的公民放假的节日外,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日,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对用人单位如何安排女性劳动者休息休假及在未安排休假时如何支付工资待遇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有助于理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此外,鉴于我国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等均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待遇的计算需要由专门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进行,故劳动者在起诉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导致其社保待遇损失时,应提供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及导致其社保损失的情况的证明,若劳动者无法就上述事实举证,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劳动者提出上述诉请的举证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余秋萍、李文颖、张敏;
编写人:符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