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与用工主体相分离的特殊规定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先润劳动争议案
来源:福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15日  阅读量:9

裁判要点

  劳动者主张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系治疗工伤的必要支出,并已提供诊疗、用药记录等予以证明,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上述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

基本案情

  陈先润于2012年3月22日进入福州东联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2015年7月12日20时38分许,陈先润从福州东联公司下班走路回家,途经闽侯县青口镇万丰鞋厂门口路段时,被不明车辆撞伤,肇事者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先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陈先润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4382.07元。陈先润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2、脑积水,3、颅骨修补术后,4、脑室腹腔腹分流术后,5、右颞骨骨折,6、继发性癫痫。陈先润在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先后由家属、护工护理;出院后在福州市金太阳劳动综合服务中心花去“托老费”11522元。2015年11月11日,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先润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9月20日,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先润为伤残四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15个月。陈先润因工负伤后,福州东联公司前后共支付陈先润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1886.83元。另查明,福州东联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开始为陈先润办理并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并已依法配合陈先润在闽侯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320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60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闽0121民初2390号一审民事判决:一、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先润继续保留劳动关系;二、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给陈先润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25540.9元、护理费73085.4元,合计98626.3元;三、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10月份开始按月向陈先润代为发放伤残津贴2206.46元、护理费1561.95元;对已经代为发放的部分,予以相应扣除。四、驳回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先润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闽01民终384号二审民事判决: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给陈先润医疗费11554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25540.9元、护理费73085.4元,合计214170.05元;四、驳回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先润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关于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11543.75元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系工伤的直接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投保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急救、治疗的过程中,劳动者作为被施救人员并无太多主动选择药品和治疗方式的能力,用人单位应积极参与工伤治疗医疗费用的管理和控制。本案中,陈先润主张医疗费均是医疗机构根据工伤伤情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并提供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福州东联公司未申请用药关联性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对陈先润的主张应予采纳。因此,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115543.75元应由福州东联公司负担。

裁判意义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应由谁负担,各省、市、地区规定不一,实务裁判结论也不一。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用系工伤的直接损失,工伤保险只是分散而非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投保时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投保时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判断劳动者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系治疗工伤所支出必要费用,本案审理认为,在劳动者已提供诊疗记录、用药清单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系必要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对于督促用人单位积极介入工伤事故、积极参与工伤治疗费用管控,从而提高工伤事故处理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杰、金光玉、张敏

  编写人:金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