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工程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或事实行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7日,何小明在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01合同段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日出院,住院85天,医疗费用由吴江支付。何小明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为用工主体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不予受理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何小明与中铁十七局间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中铁十七局将所承包的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01合同段工程中盾构工程分包给吴江的事实无异议,但就盾构工程是否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均未提供证据。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11民初474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何小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何小明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终3417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何小明与中铁十七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包方因违规发包行为以用工主体身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旨在于实际用工方不能及时全面承担责任时及时有效保护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当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予以认定。何小明受雇于从中铁十七局处分包盾构工程的吴江,由吴江支付工资和医疗费用,并不受中铁十七局劳动管理,与中铁十七局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何小明诉请确认与中铁十七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成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通常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就是用工责任主体。但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工程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或事实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规定属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与用工责任主体相分离的情形,系特殊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对该规定之外的用工主体责任,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不承担责任。同理,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亦不得以其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余秋萍、李文颖、陈雁兰;
编写人:陈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