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地块施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发包给樊某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成某经人介绍从事上述工程的拼模工作。被告某建筑公司未与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为该工程投保了工伤保险。2020年3月19日,原告成某在该工地从事拼模工作时被模板压伤,当日送医治疗,后未再至工地上班。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审理
该案经劳动仲裁后,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樊某招用,由樊某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意义
通常情况下,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或者经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有利于保障农民工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