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入职某学校担任生活老师工作,学校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工作岗位为生活老师,试用期为一个月。但在王某工作至第三周,学校就以王某沟通协调能力上有问题不能胜任其本职工作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但学校未能提供岗位要求标准和王某不胜任工作的相关证据。
仲裁结果
认定学校违法解除,需支付赔偿金。
案件评析
用人单位普遍会认为,试用期内就是对准备入职员工的考核期,在这段时间内只要认为员工没有达到自己要求的用工条件或标准,就可以随意作出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不需承担较多的法律责任,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在试用期为由,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试用期内劳资纠纷多发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作了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同劳动者说明理由。如果用人单位要解除试用期员工,则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如何证明新入职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则需要提供在入职时已向员工明确告知其工作岗位、工作职责、试用期内的岗位职责考核具体量化标准等证据佐证材料,以及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否则,如企业在试用期内无正当理由和充足的证据无故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依法是需要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