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存在瑕疵,总经理索赔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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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昌平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8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张某进入北京某陶瓷公司上班,担任销售经理,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张某被公司聘为总经理,后因张某担任总经理期间,公司业绩下滑,经陶瓷公司董事会决议,张某自2013年12月24日起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变更为新业务发展总监,薪资待遇不变。张某拒绝接受职位调整,并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休假,其间陶瓷公司要求张某于2014年3月5日来公司上班,但张某未按照公司要求按时出勤,连续旷工达10日,陶瓷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陶瓷公司支付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年薪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庭审中,张某提供了其担任销售经理期间,与陶瓷公司签订的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二页约定:“工资为13 500元,提成工资按照2倍年薪执行。”张某要求陶瓷公司按照该标准支付其工资差额、提成工资。同时,张某表示公司单方变更自己的公司职位,后违规解除了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陶瓷公司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从未约定过提成工资为年薪二倍,张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陶瓷公司当庭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内容显示落款甲方代表人处签名为张某,表明张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的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针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规,公司辩称张某的职位是经过董事会决议后才调整的,张某连续旷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公司要求和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

裁判结果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陶瓷公司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内容显示落款甲方代表人处签名为张某,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表明张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的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并且经鉴定,张某提交的其担任销售经理期间的《劳动合同书》第5页、第6页与第1页至第4页上机制文字不是由同一台机具一次性制作完成。此现象与常理不符,张某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而法院对张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张某基于该份《劳动合同书》所主张的工资差额、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总经理系由董事会聘用,董事会可以依据法定程序终止与总经理的聘用程序,陶瓷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变更张某职位为新业务发展总监,薪资水平不变。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陶瓷公司调整张某工作岗位的做法并无不妥。张某自2014年1月后并未去公司上班,陶瓷公司以张某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妥。因此,张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本案中,陶瓷公司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甲方代表人签名为张某,表明张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有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力。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存在瑕疵,不排除是其利用总经理的优势地位,替换了劳动合同书中的相应内容,增加了对其有利的条款。

  现实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掌握着企业的重要信息,有相应的人事权、决策权。在此,法官提示用人单位,第一、要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对待高级管理人员,应按照普通员工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第二、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应由专人保管,避免其利用职位优势,修改有利于自身的合同条款;第三、用人单位要加强公章等公司印章的管理,使用过程全程留痕,审慎存档重要文件,从而在发生争议的时候能够真实还原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