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根据特殊期间女性劳动者的特点适当照顾,调换工作岗位时须与女性劳动者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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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石景山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8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张女士入职甲公司后,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次年年初,张女士开始休产假,产假结束上班后,公司部门主管要求张女士前往位于另一城市的培训基地进行培训,张女士以处于哺乳期无法前往外地为由拒绝。后公司主管多次劝说张女士无果,一个月后向张女士的工作邮箱发出通知,要求张女士于三日内到该培训基地予以报到,并接受公司的培训安排,否则将依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相关条款,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张女士收到通知后即与部门主管联系,以处于哺乳期为由再次表示无法前往外地的培训基地,十日后,公司向张女士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女士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女士作为哺乳期间妇女,甲公司应与其协商工作岗位,并根据哺乳期妇女的特点适当照顾,现甲公司未考虑哺乳期的特点,要求张女士前往外地培训基地进行培训,有违法律规定。故甲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女性劳动者群体的特殊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对此女性劳动者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勇于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权利,同时保留必要的证据,以利于法院查明相关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