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诉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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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长宁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8日  阅读量:7

案情简介

  原告史某于2014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

  2017年6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

  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负责人赵某发送邮件申请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赵某回复表示同意。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事李某通过微信询问原告合同续签协议是否签好,原告表示其需要考虑。后被告多次通过邮件催促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明确表示拒绝。

  2017年10月31日,原告辞职。

  2017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为其自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及时续签的原因在于原告,故不同意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双方续订合同事宜履行诚实磋商义务,该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一直主动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7年10月11日已将续签文本送至原告,无法证明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就续签事宜与原告进行过诚实磋商,故被告关于上述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2017年10月11日之后,被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927.24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就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履行诚实磋商义务。

  首先,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履行诚实磋商义务,否则将要承担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义务,这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减少劳动争议纠纷、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规制。

  其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当视为双方自合同到期之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然负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法院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双方合同期满后及时就续签事宜与劳动者进行过诚实磋商为由,判决用人单位承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利后果。

  这也提示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应当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用工管理,建立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定期梳理劳动合同期限,在合同到期后及时通知劳动者续签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避免因管理疏忽增加企业用工成本和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