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安排休假未明确系年假,仍应支付劳动者未休年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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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顺义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7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2年9月入职某科技发展公司,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2019年5月10日,李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科技发展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9年5月未休年假工资等。后劳动仲裁裁决某科技发展公司支付李某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某科技发展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起诉至法院,称李某主张的2017年度年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李某已经休了2017年度的年假,并提交了2017年公司放假通知等。该通知显示公司放假时间分别为1月26日至2月5日(共11天)、5月27日12:30至5月30日(共3.5天)。对此某科技发展公司解释称虽然通知上未明确说明是年假,但是2017年1月、2月共放假11天,包括7天法定节假日以及公司安排的4天年假,端午节2017年5月27日下午至5月30日放假3.5天,其中有3天是法定节假日,有0.5天是公司安排的年休假,公司是考虑到外地员工才会在法定假日前后安排年假,因此李某2017年已休4.5天年假。李某称上述放假期间确实休息了,但休的不是年假,公司通知放假时也未说明多于法定假日的假期是安排的年假。法院审理后认定某科技发展公司应当支付李某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裁判要旨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李某主张的2017年度年休假最迟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休完。李某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其要求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