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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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徽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合肥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张某某于2023年4月24日入职安徽某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薪资确认单》等书面文件。2023年6月9日,安徽某科技公司向张某某发出《辞退通知》,理由为:试用期业绩未通过考核,不符合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张某某遂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要求安徽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庐江县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中,安徽某科技公司与张某某约定的试用期限为3个月,试用期内公司以张某某没有任何工作业绩辞退了张某某,但根据张某某提交的微信记录,张某某入职后所从事的工作并非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销售岗。安徽某科技公司未安排张某某从事销售工作,又以没有任何工作业绩为由辞退了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安徽某科技公司支付张某某赔偿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处于相互磨合和考察的阶段,此阶段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选择权,但用人单位权利的行使仍需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用人单位以用工选择权为合法掩饰,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仍构成违法解除,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的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用人单位需证明入职时其已明确告诉劳动者具体的录用条件,如须完成的销售额;二是劳动者在试用期的表现情况,需有具体的数据、记录等材料反映;三是用人单位需证明劳动者的试用期表现确实不符合规定的录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