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夏某于2020年6月10日入职合肥某学校从事教师工作,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21年7月1日,夏某向合肥某学校申请休产假,合肥某学校审批通过。夏某产假前平均收入为8500元。2021年9月开始,夏某每月从合肥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领取生育津贴3100元,共领取5个月。后夏某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合肥某学校补足生育津贴与产假前工资的差额。
(一审法院:蜀山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依据上述规定,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应低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已经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前工资标准的,应由用人单位补足。故合肥某学校应当补足夏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审理,均支持了夏某的请求。
典型意义
生育津贴是参保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的替代性工资收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视为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工资待遇。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少缴、漏缴、欠缴生育保险导致生育津贴低于实际工资,此时应由用人单位及时补足。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缩水,是对妇女权益保障的体现,也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