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赔偿义务的工伤和解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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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芜湖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合肥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7日,宁某在从事安装工作时不慎从高空摔下导致受伤。同年9月7日,芜湖某劳务公司(甲方)与宁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支付的费用后,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费用,乙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解决完毕。本协议为一揽子最终解决协议,一经签署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或撤销。后宁某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宁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芜湖某劳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芜湖某劳务公司应支付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芜湖某劳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中,虽然2021年9月7日宁某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此时宁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尚未鉴定,宁某对其所受事故伤害的后果、伤残等级均缺乏客观判断及合理预见,且工伤保险责任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定责任,案涉《协议书》中将芜湖某劳务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付项目全部免除,远低于法定工伤赔付标准。故芜湖某劳务公司以该协议书主张免除自身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芜湖某劳务公司支付宁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工伤赔偿协议兼具自愿性与强制性的特点。工伤发生后,若用人单位以其已与劳动者签订相关工伤赔偿协议为由而主张免除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前已告知劳动者应得的工伤赔付利益且劳动者对自身的损害后果等有清晰的认知,否则以协议主张免责,难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