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沈某与某印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印刷工作,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1月30日,某印刷公司向沈某发送《续签<劳动合同书>催告通知书》,但双方未能就续签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2月7日上午,沈某向其主管请病假两天;2月8日上午,主管要求沈某次日到岗上班;2月8日中午,主管又称出版社催货,要求沈某当日下午即返岗,沈某提供医院挂号单表示无法到岗。该公司主管称如沈某不到岗,公司另请其他人员顶岗的费用由沈某支付。后沈某向某印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公司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且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某印刷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沈某承担突然辞职造成延误交货的损失责任以及请人顶岗的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某印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庐阳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中,沈某已提供医院挂号单证明其请病假的合理性,某印刷公司主张顶岗费用由沈某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印刷公司与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由于双方就部分条款未达成一致,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现某印刷公司主张延误交货期限的损失系因沈某离职造成,依据不足。故法院判决沈某无需支付某印刷公司顶岗费用、因延误交货期限所致的损失。
典型意义
近些年,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劳动争议案件有所增加。一方面,用人单位作为企业的内部管理者、监督者、劳动成果的主要享有者,理应承担企业经营和运营的各种风险。另一方面,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如果存在生病事实以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则依法享有请休病假的权利,用人单位亦应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或其他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劳动者行为与用人单位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实际产生,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