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唐某于2015年8月10日入职合肥某商业管理公司,从事新车车辆上牌工作。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唐某从公司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该公司所在地区从事汽车及配件销售、维修等相关业务或以其他方式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服务。2021年10月,唐某与某商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唐某曾在某二手车管理公司工作几个月,从事综合岗。某商业管理公司以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支付违约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某商业管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庐阳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中,唐某系某商业管理公司负责在车管所上牌点给车辆上牌的工作人员,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同时,唐某的工作内容并不涉及商业秘密,其不属于法定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过于苛责,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该协议应为无效,故法院判决唐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支付违约金。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是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合法途径,但竞业限制客观上会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进而影响劳动者的生存权,故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的对象应当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能随意扩大至一般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