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商业秘密义务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泄露公司技术秘密,应认定为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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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5

简要案情

  某公司与崔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其中,《保密协议书》约定:劳动者不得将公司的信息、数据以及客户业务资料等以任何方式携带出公司,使用或透露给他人等。2019年11月中旬,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议一个月后解除劳动合同,崔某应配合办理后续相关交接手续;公司同意支付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余元,于2020年1月支付;崔某承诺对此协议书内容以及在公司工作期间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否则应返还经济补偿金,因此给公司造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崔某还另行签署《离职保密协议》。此后,崔某于2019年12月期间,违反集团公司信息安全相应规章制度,未经授权将涉及公司业务信息等内容对外发送,造成信息泄露。双方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崔某违规获取公司商业秘密,判决崔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余万元。崔某另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余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崔某属于该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和《离职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义务及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崔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公司技术秘密,不能获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公司是否另案向崔某主张了损失的赔偿,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权利的行使。

典型意义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公司所涉行业对保密业务要求较高,双方当事人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距离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尚有时日。崔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无法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崔某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崔某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下需要返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设立经济补偿金的立法本意。崔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泄露商业秘密,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