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与否的判断,应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事由为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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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4

简要案情

  傅某在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4月。2021年5月,公司以傅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对傅某予以除名。傅某不服解除决定,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傅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公司处工作,公司并未依据上述规定行使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而是以傅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审理焦点就是针对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理由是否成立的认定。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傅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以解除通知所载明的内容为限,在通知到达劳动者时将可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所以,应基于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解除通知中所载明的解除事由和依据,判断用人单位是否享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利,以此审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