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其合作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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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6

简要案情

  王某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全权代理王某的全部互联网演艺活动,并按照营业额向王某分成;王某要在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及平台进行相关直播活动,有直播天数和直播时长的要求,如未达标,公司将扣除王某当月一半以上的收益作为违约金;未经公司同意离职,需赔付高额违约金等。实际工作中,王某在公司设置的直播间内按照公司的安排进行网络直播,销售公司生产的产品。后因王某销售业绩不佳,公司口头通知辞退王某。王某要求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裁判结果

  双方虽然订立了《直播合作协议》,但从协议约定来看,合同内容具有较强的不平等性,要求王某在工作期间需要服从公司的管理、完成公司安排的直播时长等。从协议履行来看,王某工作的直播间账号由公司所有,销售话术由公司传授,销售的产品为该公司的产品,公司单方决定王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以及工资绩效的核定。故王某完全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确立要件。因该《直播合作协议》中实际包含双方劳动关系的基础内容,故其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协议中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约定的内容,应当认定无效,但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王某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某公司以王某销售业绩不高、不适合直播岗位为由,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某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用人单位自动履行了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达到了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直播带货兴起,网络主播与其合作公司之间的纠纷也随之增多。公司可能会通过订立“合作协议”,要求网络主播以个人身份“带货”,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一方面要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考察“合作协议”是普通合同性质还是劳动合同性质,另一方面应从合同履行过程是否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综合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的诉求予以妥善处理,引导网络直播等新业态就业依法、有序、健康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