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5月5日,高某入职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处,岗位为业务经理,具体工作为新客户开拓及老客户维护。2022年11月份,呼和浩特市处于疫情封控期间,高某在居家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向老客户营销。2022年11月27日,高某使用中国电信电话号码向深圳客户电话营销过程中辱骂客户家属,引发一起较为严重的客户投诉事件。客户家属于当日拨打110报警,并于2022年11月28日联系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的关联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投诉,深圳警方于2022年11月30日向某网络科技公司核实员工信息。某网络科技公司根据电话号码归属地信息(内蒙古)向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核实情况,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根据客户家属提供的电话录音识别出该员工为高某,同时向高某本人核实情况,高某否认与客户及客户家属发生冲突,并称从未使用投诉电话号码,致使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和警方无法查清事发过程,为息事宁人,某网络科技公司向客户家属进行经济赔偿以达成和解。后经核实,电话号码的机主为高某,开卡时间为2022年9月11日16:19:07,销卡时间为2022年11月28日9:11:04。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12月29日向高某送达《竞业限制协议解除通知》,通知中示明“高某自2022年12月8日起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高某提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支付高某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190元。
裁判结果
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在工作中与客户发生纠纷导致客户投诉,高某隐瞒事实,拒不配合调查,并将案涉手机号注销,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高某支付赔偿金。
高某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主张其根据《客诉处理规范管理办法》第二项客诉奖惩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高某认为其没有见过该管理办法,也没有学习过。由于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了解该管理办法的内容,故该管理办法对于高某不具备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判决: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90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包括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告知劳动者等步骤,否则将不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进行公示,则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将该规章制度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提高劳动关系稳定性,有益于防止用人单位变相辞退员工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