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某网络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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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呼和浩特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于某于2020年9月17日入职某网络工程公司处,从事财务部会计工作。于某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休带薪产假,2021年8月2日返回某网络工程公司处上班(2021年8月1日为周日)。2022年2月22日,某网络工程公司通知于某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劳动者离职。于某入职到离职期间某网络工程公司未给缴纳法定社会保险。于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于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于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女职工生育期间可享受158天产假,享受产假期间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时享受法定产假是法律为保护女职工健康而确认的专属于女职工的权利,保障女职工享受该权利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于某未休满法定产假即开始上班,某网络工程公司未保障于某享受法定产假的权利,其亦未为于某缴纳生育保险,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某网络工程公司应支付于某应休未休产假期间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外还应当按照于某产假前的工资标准向于某支付应休未休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判决:某网络工程公司向于某支付产假工资19379元。

典型意义

  生育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部分,切实保障了女职工的权益。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用工成本,可能存在利用其优势地位怠于或不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不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享受足额产假的情况。女职工产假期间仍提供劳动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应休未休产假期间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外,还按照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应休未休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有利于通过利益驱动机制引导用人单位依法依规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女职工享受法定产假的权利。有利于推动生育社会保险制度的落实,有效发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在保障劳动力再生产、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