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入职某商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大区经理工作,2022年2月21日任运营中心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月平均工资为9300元。某商业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刘某某。后公司经营不善,项目终止,2022年4月22日,某商业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关于项目终止的通知》,23日刘某某离岗。刘某某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18600元、失业保险金3564元。
裁判结果
某商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18600元、失业保险损失3564元。
某商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商业有限公司虽将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刘某某,但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免除某商业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刘某某因某商业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商业有限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刘某某在某商业有限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一年,某商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某商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刘某某在失业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应向刘某某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证社会稳定和劳动者面临困难时维持基本生活的重要作用。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因将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而转移或免除该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申请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由此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赔偿相应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