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朱某自2018年11月1日入职某商贸公司,担任销售一职,自入职起朱某未与某商贸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19年4月,某商贸公司拒绝向朱某支付工资,朱某遂于2021年2月28日申请离职,某商贸公司于同日向朱某出具离职证明。后朱某因主张某商贸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某商贸公司产生纠纷,朱某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朱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与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案外人李某签订《某项目合作协议》,三方以某商贸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以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故朱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充分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若符合上述特征,即使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仍可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本案中,朱某与某商贸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根据朱某提交的打卡记录、法人授权委托书、离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朱某自2018年11月1日入职某商贸公司担任销售一职,受某商贸公司管理,从事某商贸公司安排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某商贸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可认定朱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某商贸公司向朱某支付欠付工资9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典型意义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稳定劳动关系。劳动者入职后,应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存劳动用工有关凭证,避免产生争议后举证困难。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办企才是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