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教育的大专生以就业为目的签订了实习协议,实质上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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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某公司、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佛山中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8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关某从2016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学校成人高等教育函授学习,于2019年1月5日大专毕业,其在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分别在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工作,有与公司签订实习协议,工作时间为每周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至下午5点,每月收取约3000元至4200元不等的劳动报酬。后关某通过提起仲裁及诉讼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关某因参加非全日制教育而具有学生身份但实际以就业为目的、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用工情形,不能以此为由推定参加函授等非全日制教育形式的人员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的情形。关某并非全日制在校生,其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上下班,不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关某与公司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关某亦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工作,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且关某的工作内容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同时,两公司按月支付关某工资,金额明显高于不以就业为目的的在校生实习报酬,双方形成有偿劳动。故关某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签订了一份实习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某实际是以就业为目的并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形式参加工作,且其与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实际形成劳动关系,而非两公司主张的实习关系。

法官说法

  一般情况下,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因其利用学习空闲时间仅参加短期或不定期的劳务工作获取一定劳务报酬,旨在补贴学费、生活费。但是因参加非全日制教育而具有学生身份,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以就业为目的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形式参加工作,应予以区别对待。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劳动法相关义务,常采用类似本案签订实习协议的方式行“招工”之实。实习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在着重审查实习人员是否以就业为目的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实习人员工资报酬情况、用人单位对实习人员的隶属管理情况等的基本上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应仅凭三方实习协议进行事实认定,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统一,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