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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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管理公司、某实业公司、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重庆一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7

案情简介

  某物业公司、某实业公司、某管理公司为重庆某集团下的股东相互关联的公司。王某在2014年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重庆某集团劳动合同书》,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两次与某实业公司签订《重庆某集团劳动合同书》。2020年3月27日,某实业公司与王某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3月27日,某管理公司与王某签订《重庆某集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6月30日,王某向某管理公司人事部发送了离职申请书,并经OA办公系统审批通过。同日,某物业公司与王某签订《重庆某集团劳动合同书》。

  2022年7月19日,王某以某实业公司、某管理公司、 某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实业公司、某管理公司、某物业公司连带支付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71400元、2022年6月、7月工资报酬9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400元。因不服该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仲裁申请。

法院裁判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实业公司、某管理公司、某物业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王某无证据证明其从某管理公司离职后又入职某物业公司系受到胁迫,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实业公司、某物业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王某与各公司单独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对应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相应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报酬支付主体并不存在交叉混同的情形,因此王某要求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遂判决由某管理公司向王某支付2022年6月工资5098.35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关联企业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劳动者主张各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时,应举示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劳动者不能证明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时,应按照已经签订并履行的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并判定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