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2月,张某入职某重庆公司,并先后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工作区域为某重庆公司及其子(分)公司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场所,以及某重庆公司业务需要派出的生产经营场所,张某同意由某重庆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其工作地点
2009年底,某重庆公司安排张某筹建全资子公司某合肥公司,2010年11月30日某合肥公司登记成立后,某重庆公司安排张某到某合肥公司担任总经理,并工作到2021年6月。2021年6月,某合肥公司发布公告决议解散,从2021年3月开始,某重庆公司安排张某办理某合肥公司的清算注销手续。2021年5月,某重庆公司将张某列入公司分流名单并开始协商离职补偿事宜,但双方协商未果,某重庆公司从2021年7月起未发放张某工资。2021年8月10日,张某向某重庆公司作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起诉要求某重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7933.95元。
法院裁判
市一中法院经二审认为,某合肥公司发布公告决议解散,则张某在某合肥公司的工作岗位也相应不存在,张某理应回到具有劳动关系的某重庆公司,由某重庆公司另行安排其工作。现某重庆公司无证据证明另行安排了张某的工作。张某于2021年8月10日以某重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劳动条件为由向某重庆公司作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遂判决某重庆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000元。
法官释法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被用人单位派往其关联公司任总经理,关联公司发布公告决议解散,则劳动者在关联公司的工作岗位也不复存在,劳动者应返回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处,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在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另为劳动者安排工作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恰当,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